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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蔡佩雯 - 人事 | 2021-12-29 | 點閱數: 865
轉知有關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稱「復議」之定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 110 年 12 月 20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00167388 號書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 14 條至第 16 條或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三、 前開規定所稱「復議」,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要求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學校即應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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