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09601749510 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09700049440 號函修 正發布第 6 點,並自 97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0980071186 號函修 正發布第 6 點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5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0990005551 號函修 正發布第 6 點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5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0990036989 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 10 點;第 2 、 3 、 6 、 9 點條文並自 99 年 1 月 22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1010207376 號函 修正發布第 6 點及第 10 點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1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1020091952 號函 修正第 3 點及第 6 點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1050196313 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點(原名稱:花蓮縣各機關學校員工加 班費支給標準暨管制要點)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08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1070087454 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 9 點,並自 107 年 5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1080173422 號函 修正發布第 7 點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1120075357 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 12 點,並自 11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加班費之支給標準及管制作業,特依「各機關加 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各機關員工,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聘用人 員。但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及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中央業務主管 機關另訂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加班費之支給要件如下: (一)在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之時數。 2 (二)在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 時準備執行勤(業)務,或處理本職以外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 定期間值班(勤)、值日(夜)之待命時數。 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差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四、各機關員工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支給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 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公務人員:非主管按加班當月份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 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 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 之總和,除以二四○。 (二)聘用人員:按加班當月份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
五、各機關員工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支給待命時數之加班費,以第四點 每小時支給基準之百分之五十支給。 每月一般加班、專案加班及不同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之加班餘數至 月底得合併累計,惟合併計算後僅得選擇補休假。 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按日、 按件、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補償較為適當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核 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另依本點規定支給。 六、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 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 補休完畢。
七、加班費支給管制規定: (一)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 1 、 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2 、 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3 、 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二)各機關員工有下列事由之一致超過前一款各目上限,本府各處 應報經本府一層核准;所屬各機關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得申請 專案加班,並支給專案加班費: 1 、 業務性質特殊或工作性質特殊。 3 2 、 處理重大專案業務。 3 、 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 4 、 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三)依前二款申請加班時數上限,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辦理。 (四)借調及支援人員如有加班事實,其加班事實認定、核准及查核 應由借調或被支援機關辦理,加班費原則應由本職機關支給。 但由本職機關支應加班費如有困難,得協調改由借調機關或被 支援機關支給。
八、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依本要點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 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九、各機關員工加班所需經費得審酌業務需要及財政狀況編列。
十、約僱人員加班費及補休假,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代表會除適用本要點第 五點評價換算基準之規定外,得準用本要點其餘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