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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雯 - 人事 | 2023-07-07 | 點閱數: 16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以聘約約定授課、 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保險、退休 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第五條之二  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其聘期由學校依實際 需要定之。 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或一學年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聘期為一學期者,其聘期應自當學期起日至當學期訖日 止。 二、聘期為一學年者,其聘期應自當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 止。 前項代理教師,其初次聘任因招聘作業延遲致未於當學 期起日或當學年起日聘任者,聘期自實際聘任日起算。

第 十 四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師專業發展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 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 一)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 其個人待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 措施。

( 二) 聘期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請假之措施。

( 三) 聘期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 考核及個人服務成績之措施。

五、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 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 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準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之二  各該主管機關就主管之學校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未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代理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之到校, 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但依第二項辦理者,不 在此限。 未採前項規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基於學生 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需要,得依下列規定就主管 之學校,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 辦理:

一、以辦理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相關事項為 限。

二、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 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之規定給予慰勞假。

三、前款慰勞假應於寒暑假實施,且不給予慰勞假補助費; 慰勞假未休畢者,不予保留,亦不給予未休畢慰勞假 加班費。

聘期為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其給假,準用約僱辦法 第三條規定;其留職停薪,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並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代理教師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準用 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給予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 班費。 第二項第二款慰勞假及前項休假年資,得併計代理教 師於其他學校任教年資。

第 十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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