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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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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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 1120148886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銓敘部 112 年 7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264 號函 ( 376550000A_1120148886_ATTACH1.pdf ) |
主旨: | 函轉銓敘部有關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國營事業獨立董事疑義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銓敘部 112 年 7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264 號函辦理。 |
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三、 | 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考量政府為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得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復銓敘部歷來解釋服務法所定「董事」均包含「獨立董事」,是依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非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職務。銓敘部於服務法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投資營利事業之獨立董事所為之相關解釋,因與現行服務法規定未盡相符,當停止適用。 |
四、 | 另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事項,以現行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五、 | 檢送銓敘部 112 年 7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264 號函影本 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