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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雯 - 人事 | 2023-11-07 | 點閱數: 62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其於該考績考核 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 撤銷,機關應如何處理一案,轉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10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1125627015 號函辦理。
二、 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受考人於該考績考核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機關應予檢討是否另為適法之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有無變動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無變動」:
1、 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額度相 同之適法處分,且溯自原懲處生效日生效,亦即,如 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無須 檢討該考績。
2、 舉例而言,某甲於 112 年 5 月 4 日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於同年 7 月 20 日育嬰留職停薪,機關辦理其 112 年另予考績,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嗣某甲上開懲處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 同年 9 月間以其具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決定撤銷,同年 10 月間機關以某甲相同懲處事由,依考績法規所定程序 重行辦理後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且將該懲處溯自 同年 5 月 4 日生效;以機關原據以考評某甲 112 年另予考 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該另予考績尚無檢討重行辦 理之必要。
(二) 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有變動」:
1、 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所另 為適法之懲處額度不同,或所另為適法之懲處係於不 同考績年度核定發布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 定考績之基礎事實確已有所變動,該考績評定即有再 行審酌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 年 4 月 19 日 105 公申決字第 0059 號再申訴決定書及 112 年 8 月 1 日 112 公審決字第 000383 號復審決定書參照),又參依前開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3 日函釋意旨,以上開基礎事實之變動尚非屬顯然之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原考績後另為處分;原考績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自應循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受考人當年年終(另予)考績,尚不論重辦考績之結果是否與原考績結果相同,亦無待由受考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
2、 舉例而言,某乙於 111 年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 處,機關於辦理某乙當年考績時,已將該懲處納入考 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該懲處經 保訓會於 112 年 5 月間撤銷,嗣機關經重行審酌,認某 乙所具違失尚未符機關所定申誡之標準,決定不再另 行核定發布懲處;機關原考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之基 礎事實既已有所變動,機關自應撤銷重辦某乙 111 年年 終考績。
三、 綜上,機關如遇旨揭情形,尚非先依職權或依申請重行評定受考人考績,再視其等次及分數有無變動而決定是否撤銷原考績,而係應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變動,如確有變動,機關即應撤銷原考績並循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另為適法之考績考評,由核定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