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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雯 - 人事 | 2024-01-10 | 點閱數: 61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 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 (第 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 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 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公 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 (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 意。……(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 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 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第 11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 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 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以下簡稱律訓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 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 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 時數十分之一。……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 大。……」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依法徵 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第 2 項)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 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 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 3 項)前項人員於留職停 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 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 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 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五)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4302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 號令以,公 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 錄取或及格,參加取得執業資格之相關訓練,認定為得 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二、茲以公務人員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經權責 機關同意依留停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令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已保留本職職缺, 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爰其於留職停薪 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與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無涉;又是類人員為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而從事相 關事務並領有報酬,亦未涉該條規定,不生是否須經權責 機關同意或備查之疑義;惟律訓規則對於訓練期間另有禁 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 公務人員身分,當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 等相關規定。

三、另公務人員於律師職前訓練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保險費 繼續加保,倘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得於重複加 保之日起 60 日內,追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 保;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該段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 險事故公教人員保險將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不予採認,所 繳之保險費亦不予退還,附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