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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雯 - 人事 | 2024-01-30 | 點閱數: 41

受文者: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 1130020803 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有關聘僱人員因屆滿 65 歲離職等事由,致當年度依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以下簡稱「上班日」)少 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 下簡稱給假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應給慰勞假日數」 者,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從寬核發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3 年 1 月 17 日總處培字第 1133021241 號函辦理。
二、 依給假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略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聘用(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以下簡稱僱用辦法)之人 員,其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 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 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三、 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總處培字第 1120025654 號函略 以,為優化友善職場環境,公務人員因退休等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應給休假日數」者,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不受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之限制。
四、 茲以聘僱人員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係準用 休假改進措施及相關解釋,經審酌聘僱人員係以契約進 用,有關渠等因下列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給假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應給慰勞假日數」者,其於事實發生 當年度按服務年資核給之「應給慰勞假日數」,得準用前 開 112 年 12 月 27 日函規定,從寬核發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 慰勞假加班費:
(一) 屆滿 65 歲離職。
(二) 亡故。
(三) 於聘僱預算員額內依聘用條例及僱用辦法以年度契約定 期聘僱用之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及其復職。
五、 至非屬上開事由之聘僱人員,當年度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 畢慰勞假加班費請領相關事宜,仍應依休假改進措施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