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貴署 114 年 2 月 21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46000464A 號函,請各局 (府)依教育部函文,將防治指引以附錄形式納入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聘約參考。 |
二、按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並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同條第 2 項進一步明定防治規定應納入事項。惟防治準則並未有將防治指引整體納入聘約之規定。 |
三、復查防治準則第八條及第九條納入聘約之規定,源於 100 年舊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修正,按其當時立法理由,稱「為避免有違專業倫理之師生關係影響校園學習環境,及提醒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降低構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課予學校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之義務。」,亦並未提及將防治規定納入聘約,或以其他形式文件納入聘約。 |
四、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主管機關所定聘約準則之規定。」,附錄雖非契約主要條款,但涉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所稱之非必要之點,仍有契約效力之存在。貴署之函文指示,已逾越防治準則規定納入聘約事項,不當擴張聘約規範事項,本會對此行政指導表達反對立場,極力反對將防治指引以一切形式納入聘約。 |
五、防治指引依其內容,本會認為應可歸入學校防治規定之「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或「其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相關事項」,無需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聘約 (且未及校長聘約)另行規定,以免徒增學校聘任作業行政負擔。本會強烈建議貴署撤銷前開函示,另為適法性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