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僑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核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以下簡稱教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備查公文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學士以上學位學歷文件。
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成績單。
三、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文件或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
四、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六、有效護照或第一款學士以上學位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再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同一類科其他專門課程者,得以教師證書影本替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持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並得以教師證書影本替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文件、資料。
第四條 因教師證書毀損、遺失,申請補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非現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三、有效護照、學士以上學位學歷英文證件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影本。
四、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因教師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申請換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第六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學士以上學位學歷英文證件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影本。
五、取得教師證書後迄今之服務證明影本。
六、服務學校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已取得教師證書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非現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師證書影本或教師證明書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學士以上學位學歷英文證件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影本。
五、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已取得教師證書並得於我國合法任教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任教學校所在國家規定須由本部出具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之公告或證明。
三、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第七條之一 第三條人員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時,已修畢次專長課程者,得併檢附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申請於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次專長學分班,或修畢增能學分班課程且符合課程計畫、簡章所定註記次專長條件,持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
前項申請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或相關學分班核定公文影本及錄取名單。
二、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正本;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證書影本。
三、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
四、有效護照、學士以上學位學歷英文證件或本辦法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影本。
五、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第九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學者專家。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四、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代表。
五、中央主管機關業務單位主管代表。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之申請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
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經發現有不得核發、補發或換發之情事者,經調查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已發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