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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雯 - 人事 | 2026-03-12 | 點閱數: 18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任字第 1150038545 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有關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臺初設戶籍者,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下簡稱約用要點)第 3 點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一案,請查照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5 年 2 月 26 日總處組字第 11520002912 號書函辦理。
二、 依行政院 114 年 12 月 19 日院授人組字第 11420019881 函修正約用要點,第 3 點第 3 項規定機關與約用人員簽訂之勞動契約應載明約用人員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不得於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行政院或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依相關法令規定禁止領用之中國大陸身分證件。
三、 次依陸委會 115 年 2 月 6 日陸法字第 1159901068 號書函略如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在臺設有戶籍者為臺灣人民,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者為陸籍人士,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臺初設戶籍登記者,其身分已轉換為臺灣人民,屬軍公教常態化制度化查核對象範圍,其於初任、升任、調任等涉及勞動契約締約或換約,均須配合辦理查核具結。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臺初設戶籍登記,而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 3 個月內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經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者,將溯及喪失取得之臺灣身分,於內政部重新核給居留前,因在臺無合法停留證件,無法擔任約用人員。
(二) 建議用人機關於執行查核具結時,配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於具結書內註記,允許由當事人於該辦法所定 3 個月期限內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屆期未繳附者,不符用人資格,不得擔任約用人員等文字;至如用人機關認屬特殊個案,確實無法依限於 3 個月內繳回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且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給寬限期者,亦得配合寬限期限修正註記內容。
四、 綜上,各機關學校倘有涉及旨揭適用約用要點第 3 點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請依上開陸委會書函之規定及作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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