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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勤洗手保持手部清潔、遵守咳嗽禮節,生病請就醫並建議在家休息,避免不必要的外出,外出時記得佩戴口罩,落實個人防護措施,保護自己及他人健康,鼓勵踴躍接種疫苗,以提升免疫保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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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
進而安心投入工作,特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及「員
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等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職場霸凌,是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
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
期間,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
身心壓力;或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且超過社會通念所容
許之範圍。
三、為防治職場霸凌案件之發生,本府得利用集會、訓練課程或文宣等方式,加強有關職場霸凌
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四、本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如下,並指派專人每日查收後轉送各受理單位處理:
(一)申訴專線電話: 03-8224526
(二)申訴傳真: 03-8235531
(三)申訴電子信箱: personnel@hl.gov.tw
本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單位如下:
(一)涉及霸凌者如為本府公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人員及薪點約用人員,向本府人事處提出申訴。
(二)涉及霸凌者如為本府技工、工友、駕駛及基本薪資約用人員,向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提出
申訴。
(三)涉及霸凌者如為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向本府人事處提出申訴。
(四)涉及霸凌者如為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申訴。
(五)涉及霸凌者如為學校校長,向本府教育處提出申訴。
五、提出申訴程序如下:
(一)當事人應於事實發生時起一年內,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向受理單位提出申訴。但事實如為
持續發生者,應於最後一次事實結束後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申訴應填具申訴書(如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或急迫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
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1 、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2 、有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二)。
3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作成決定前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受理單位後即
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六、本府應組成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
,其組成如下:
(一)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自本府副縣長及秘書長中圈選,人
事處處長、政風處處長及社會處勞資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置公務人員協會代表一人及
其他適當人員。
(二)公務人員協會應推薦本府具協會會員身份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其中一人。
(三)其他適當人員自本府局處首長、參議、秘書中,由機關首長圈選二人至三人。
(四)必要時得遴聘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本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委員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
委員會由受理單位召集之,開會時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受理申訴程序如下:
(一)依權責劃分應由本府受理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應於接獲申訴後,由召集人指派三人至五
人組成專案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為外部
專業人士。
(二)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交委員會審議。
八、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
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相關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
命其迴避。
九、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當事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如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
要旨。
(七)處理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訴人:
(一)申訴人非申訴事件之被害人。
(二)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之事件提起申訴。
(三)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服務單位。
(四)申訴書或申訴紀錄不合規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對已函復調查結果或已撤回之同一職場霸凌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六)提起申訴逾規定期間。
十一、本府應於收受申訴書或作成申訴紀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書面函復
當事人,必要時,經機關首長同意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但上
開期間於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算。
當事人不服審議結果者,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其他人員
得依其適用之法令另提起救濟。
十二、職場霸凌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懲戒法院審理者,委員會得議決或由
召集人核定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案件之處理。
十三、申訴案如經調查審議屬實,委員會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
議,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職場
霸凌或報復之情事再次發生。
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懲處或適當之處理。
十四、員工依本規定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除有前點第二項情事外,本府不應據以解僱、調
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府得依員工協助方案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並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