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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蔡佩雯 - 人事 | 2022-07-06 | 點閱數: 309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 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 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 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 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 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 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 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 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 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 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 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 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 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 2 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 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 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 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 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 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 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 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 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 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 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 一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 3 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 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